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聲-1067-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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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8日及同年月16日,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