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聲-106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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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曉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曉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與洗錢罪等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   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   單(見聲字卷第45頁,受刑人雖表示待其他案件確定再一併   合併,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至於將來其他案件確定後   仍可依法再次定刑)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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