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聲-107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幫助洗錢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3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附表編號1 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2 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判決中關於罰金、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鄭進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6月11日 112年0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7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