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聲-1073-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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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十字 第7號、111年度執更四字第8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情事,應擇數罪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確定案件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並請准予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0月,嗣告確定,之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之案件,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643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之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二裁定之案件不同,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所指上情,容有誤會。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主張重組上開二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對無訛,是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難謂適法。況且,受刑人就本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程序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