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聲-1079-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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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隔1個月。2罪均係持工具欲竊取台灣電力公司電線桿上之物品,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也類似。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本院考量上開犯罪時間間隔、手段、侵害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