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聲-108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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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智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1月)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本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9月13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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