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聲-108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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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達請從輕定刑之意旨,併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間某日 111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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