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聲-1089-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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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 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04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