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3-聲-110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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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9、16、20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5、8、10至15、17至19、23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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