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聲-1104-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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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 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弘偉(下稱被告) 因有債務糾紛,多次前往欲開庭,被債主遇到,險些被修理,故而未到庭造成法院之困擾,被告深感疚歉,現今債務已由親友出面處理完畢,被告不必再害怕出庭而危害自身安全,可以好好開庭,完成完整追訴,被告真的知錯,請法院給予機會,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狀(本院聲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且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3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經受託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通緝到案,且除本案外另有他案執行通緝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又倘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再度逃亡,而妨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39-4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⒉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傳 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地址,惟被告未到庭,且經通譯當庭撥打被告手機號碼均無人接聽,嗣被告亦經拘提無著,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事實,均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以及本院通緝稿在卷足稽,是被告確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又被告除本案通緝外,尚有另案通緝中,是被告對於地檢署以及法院之傳喚均未到庭,實已有事實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除種類並非單一外,亦為數不 少,堪認其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前揭聲請撤銷意旨為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依據,惟被告是否有債務糾紛,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更與被告是否選擇配合到庭毫無干係,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亦難逕以此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又被告於上開準備期日經通譯當庭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實難相信被告於上開準備期日,確實是因其所述之理由無法到庭,其聲請撤銷意旨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