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聲-1106-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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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竊盜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而3案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及受刑人所填具之定應執行刑案件意見詢問表之相關內容略以:當時因工作不穩定,遇到經濟困難,且因吸食毒品等之竊盜犯罪動機,事後已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家人已有安排出獄後之工作,入獄前之相關專長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20日 113年07月12日 113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