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聲-1110-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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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景銘(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 存摺4本、現金(仟元、7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如本案(113年度訴字263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6,經本案判決認定與本案犯行無關,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扣押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未宣告沒收,顯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爰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263號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宣判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該案既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自不得僅因此部分扣案物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沒收,逕認第二審法院應為相同認定。從而,本案既仍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均有待上訴審再為認定,尚屬未定,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