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聲-1116-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旺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旺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旺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 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拘役部分(附表二): 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已受有內部界線之拘束,故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