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M-113-聲-112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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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遭羈押,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接受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受命法官於同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均屬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旅遊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均為外國人,乃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而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故其等亦有配合上手或集團首腦隱匿自身或他人責任之可能,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巷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來臺並自承不只有參與1次取款行為,且參與集團詐欺犯罪本有反覆為之之特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起訴後,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本院押票,而後於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於監所長官,再於翌日送達本院,此有「理由狀」可考,故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救濟,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之供述與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嫌疑確實重大。  ㈡而被告提起本件救濟,無非係以其在臺有承租房屋居住為主 要理由,但其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入境臺灣,且其於113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伊在臺灣的吃住花費都由「相傳富10代」支出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於113年12月9日移審訊問中供稱:伊住在臺北市○○街00號,1個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於113年12月13日租約到期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而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並查扣之物包含行動電話、新臺幣7,782元、新加坡幣2元、馬來西亞幣135.4元。顯見被告原與臺灣並無任何關聯,係因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在臺期間之開銷原係由未到案之共案所支應,故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其原先承租之居住處,復僅至113年12月13日已屆租期,則以上開諸多情節觀之,被告在臺承租居住之處所已租期屆滿,倘未繼續支付租金,顯難繼續居住,但除共犯協助支應外,未見被告自身有何等資力足以支應其租屋處每個月新臺幣15,000元之租金,被告所出具「理由狀」復載到自身身無分文,更徵被告實已無任何經濟基礎可供其在外生活、居住開銷之用,故倘未予羈押,被告確無任何固定住居所,而將導致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因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而陷於窒礙難行。  ㈢再者,被告係因經濟上之利益始入境臺灣而為本案犯行,依 其所述,除了本案被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參與他次犯行,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誘因而具有持續反覆為之之特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臺並無任何經濟基礎,甚至被告自稱「身無分文」,則倘未予羈押,更有極高可能性因為經濟上之壓力而再次鋌而走險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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