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聲-1128-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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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榮祥 具 保 人 王士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顏榮祥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於113年9月17日確定。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下稱本件通知),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等情,有上開判決、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金113執助910、113執助911字第1139037623號函文、雲檢亮金113執助910字第1139031371號函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四、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本件通知前, 具保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是本件通知縱然於同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之部分,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送達,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即遽予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