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聲-1131-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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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妨害公務,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先前未有其餘同質案件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刑6月、2月,本院所定之刑度,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