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聲-113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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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明異議人 葉蔚寬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經查獲3次以上,惟前次 犯行距本件公共危險(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至少已逾3年之久,已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所函示之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狀況,且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均未致他人受傷,亦無任何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是否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二)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 准予易科罰金,也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18餘萬元,受刑人為低收入戶,且曾罹患有心臟傳導阻滯永久性節律器置放後病竇症候群、癲癇、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過去癲癇病史,以及皮膚多型性紅斑;急性腎損傷;低血鈉等疾病,另其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亦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壁挫 傷、右膝及右足挫擦傷、雙側上肺不正常肺泡,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部萎縮現象等,故受刑人長期無業,該罰金總數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負擔,經本案教訓後,聲請人已心生警惕悔悟,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受刑人之母親則已70幾歲,患有阿茲海默症,倘受刑人遽然 發監入獄執行,受刑人之母親將頓失所依、無人照看。 (四)為此懇請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重新斟酌本案各項情況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3年2月7日下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件移送執行,受刑人於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犯罪查獲已超過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須依期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56號卷宗確認無訛。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3年,屬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受刑人於93年至113年共有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既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所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往往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重演,社會輿論對此亦多所撻伐,倡議酒駕零容忍,詎受刑人明知此情形,不在乎之前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仍於本案酒後駕車,車輛翻覆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G04電桿旁,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受刑人拒絕接受吐氣酒測,經檢察官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醫院抽血檢測受刑人酒精濃度高達197mg/dL(即百分之0.197,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5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在卷可參。受刑人酒駕肇事,除心態可議,且對公共安全已有具體危險。復參以受刑人10年間高達5次酒駕判刑之紀錄等情,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執行成效不彰,若本次仍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受刑人雖另辯稱:本次酒駕經法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科罰金,須要繳納18餘萬元,對受刑人而言可謂是沉重負擔,足以令受刑人知所警惕及悔悟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09年間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該次易科所繳納之罰金至少24萬元,高於受刑人上開所稱18萬元之沈重負擔,然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益徵易科罰金難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令受刑人心生警惕,尊重法律規定而維持法秩序。 (五)受刑人固又辯稱:其身患疾病,且尚有老母須人照顧,不適 合入獄執行云云。然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受刑人所述身患疾病及有親屬待扶養等事項為真,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至受刑人之身體若有特殊狀況而不宜入監或不宜繼續執行,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或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其親屬扶養之問題,亦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