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聲-114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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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7號定應執行8年2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並非緊密。(三)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聲請定刑僅5罪,且前4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本院連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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