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賣扣押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聲-59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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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柔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續行變價拍 賣扣押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日嘉檢松孝辰112 查扣2641字第11390201940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BMV-6327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並於偵查中進行變價作業,惟尚未完成拍賣程序,爰請求續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進行辦理變價作業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 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 三、經查,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審理在案。本案扣押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V-6327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惟上開案件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關於扣押物之處置,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僅為當事人之一方,由檢察官拍賣扣押物,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關於「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規定。況本案正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許雅柔、許志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成立犯罪,目前尚未進行調查審理,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是否確屬得沒收之物即屬未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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