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聲-744-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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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2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約為38%,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劉奕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0月4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9、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9、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