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聲-753-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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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該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審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卻僅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犯行雖係第3次酒駕,然本件距離前2次酒駕 時間已逾9年、6年之久,且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僅以「酒駕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一經3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危險,顯見執行檢察官並未依聲明異議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狀況,具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聲明異議人有1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子女,尚須扶養,倘入監 服刑,則渠無人照顧,恐造成生活斷炊、課業中斷,對於渠人格養成、求學路上亦多有所不利,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又因於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再於113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經嘉義縣○○鄉○○○路與○○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53至255頁、第221、222、224頁)在卷足憑。 ㈡、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聲明 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執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命令傳票(見本院卷第266、267頁)附卷可憑。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該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詢以「妳是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酒駕第3犯)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其即陳述: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我單親家庭,很辛苦,還要養女兒,我女兒現在是大學生,她要出國念書,如果我去關的話,我女兒就完蛋了,我還有氣喘,長期都有在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而執行檢察官即於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 而有❶104年度緩字第337號(按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緩起訴處分)、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按即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以及❸本件(按即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該署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案件】)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聲明異議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本件測得聲明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正其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2頁)附卷可憑。 ㈣、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 行,聲明異議人則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無人照顧現就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為由,就本件刑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仍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於該署於113年8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函知聲明異議人,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到案執行,此有該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前開執行命令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佐。 ㈤、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 ,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聲明異議人應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亦已到署及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覆聲明異議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僅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查其係以「執行檢察官認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3年8月23日上開函文」前之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有此程序上之違誤,自不足採。 ㈥、又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從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㈦、復經本院核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其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認其酒駕之行為對於自己、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又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113年3月26日)距離甲案(104年2月9日)、乙案(107年5月16日)雖已約有9年、6年之久,然聲明異議人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避免酒駕之行為,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毫不珍惜國家已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並未緊記不得酒駕之誡命,是乙案之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聲明異議人行為之功效。 ㈧、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是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的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此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駕行為,乃將不准易科罰金的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的事項。查聲明異議人本件既是第3次酒駕,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已超過法定刑罰標準(0.25毫克)甚多,顯已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本件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㈨、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有甲案、乙案之2次酒駕犯行經國家處罰 後,再次犯本件酒駕犯行,本得作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而其辯稱: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顯有誤會。況且,本件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本件犯罪情節態樣如與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即涉及其在先前犯行經國家給予自新機會及以易刑處分執行後,有無已知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避免再次違反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行為,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本件刑罰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甲案、乙案及本案犯罪情節一併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顯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絕非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犯行為主要考量,更有考量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其有無從甲案、乙案中汲取教訓而避免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主要論據。 ㈩、至於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尚須扶養就讀大學 之女兒及其身體狀況」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本院亦同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既明知其若身陷囹圄,恐不利於家中經濟,更影響其女兒之求學、身心發展等情,當其所為甲案之酒駕犯行已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珍惜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從中記取教訓,其竟毫不珍惜,再為乙案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易刑處分免於入監執行,更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並為其子女之榜樣,自勉絕不為酒駕之舉,詎其心存僥倖、涉險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造成侵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險,且國家再三誡命不得酒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何況當行為人酒駕果若發生具體危險,往往已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或各自家庭不可回復、彌補之損害,聲明異議人竟抱持其本件犯行並未發生具體危險而圖國家再次給予機會,免於入監執行,實不足取。聲明異議人辯稱:執行檢察官未依其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其若入監執行恐致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狀況,具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 情節後,認其如不發監執行本件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無程序上之違誤,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連、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