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聲-760-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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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正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十字第3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正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3日;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指揮書易服勞役183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未執畢,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累進處遇之計分因而中斷,執行更定其刑,監所未予以核分補正,故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知會嘉義看守所教誨師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楊正偉之執行案件如下: 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50,000元確定。其中併科罰金550,000元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書易服勞役18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尚未開始執行,聲明異議人誤為中斷),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㈡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與本院112度訴字第273號(施用第一級毒品)、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256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352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11月13日,於112年9月14日入監執行。㈢又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4月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87號核發指揮書執行,徒刑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至115年3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卷宗無訛。 四、聲明異議人對函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意見,其以113年10月9日嘉檢松明113執更587字0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見略以:關於受刑人應執行刑罰之方式,原則上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並以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範為定刑罰執行方式之依據;本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未受羈押裁定,無羈押折抵刑期之問題,故就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何者先執行均無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亦即不影響其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法律上利益。五、本院的判斷:㈠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先接續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故本案檢察官就以112年度罰執字第128號核發指揮書易服勞役183日,原定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3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3年9月12日,更為接續執行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併科罰金易勞起算日115年3月14日,併科罰金易勞期滿日115年9月12日,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㈡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且須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累進處遇之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即不適用累進處遇,乃法律之明文規定,且與本件執行之順序究係先於徒刑之執行或後於徒刑之執行無涉。㈢至於聲明異議人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倘聲明異議人認其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或申訴問題,俱非檢察官之職權,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335號執行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