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聲-77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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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黃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宏博等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壹 支,准予發還黃郁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郁翔所有,非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之被告陳宏博等人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復未據本院113年訴字第91號判決諭知沒收,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可稽,是應認該扣押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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