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聲-775-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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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又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所扣押之iPhone手機參支、存摺貳 本、MTS無線電壹支,准予發還蘇又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3支、存摺2本、MTS無線電1支在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存摺2本、MTS無線電1支,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遂據上開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一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應認該扣押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