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聲-816-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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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 56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