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M-113-聲-822-202412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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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宥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被告遲誤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宥杰(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經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抗告人並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是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算10日,為抗告期間,而抗告人因在法務部○○○○○○○○○○○執行,且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末頁蓋有113年11月22日收受書狀之章戳,有上開抗告狀附卷可查(因法務部○○○○○○○○○○○○○係與因法務部○○○○○○○○共構,故抗告狀係蓋印【法務部○○○○○○○○】之章戳)。是以,如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因期間末日為週日而為休息日,依上開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該監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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