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聲-834-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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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1年5月前某日 111年4月2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83、33886號、111年度偵字第29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