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聲-836-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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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倚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另酌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未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字簡第210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0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