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聲-839-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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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皖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皖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皖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似;再參: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19日及113年1月23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