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聲-842-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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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1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開各罪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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