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聲-846-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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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耿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3033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是 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耿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前次犯行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易刑處分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異議人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嘉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❷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❸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素行不良,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前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益徵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時,審酌上情後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易刑處分,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之,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 是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已有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復具狀再以此事由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其前開書狀後仍認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有前開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等證在案可佐。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前開事由加以審酌,依然認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應入監服刑,即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不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亦難謂有何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瑕疵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上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