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聲-84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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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美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嘉義地檢113年執字300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009號不准杜美鳳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杜美鳳之家裡經濟不是很好,不去打零工上班的話家裡的開銷轉不過來,且下班後晚上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兒子媳婦都在外地工作很少回來,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到案後,表示因其有2名孫子需要照顧,家庭經濟不好,請求能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日並繳交1萬元之罰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認為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25日到案執行。  2.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復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份附卷可證,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請,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抗告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1.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然依上開函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者,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且縱然有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當然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受刑人於本案前,雖有2次酒後騎車遭查獲之紀錄,然第一 次係於00年0月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需支付1萬元至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確定,嗣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第二次則於000年0月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99年間初犯遭查獲後,時隔8年再犯,經執行完畢後,相隔5年半才三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每遭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再為本件犯行。而本次係員警發現其騎乘逾檢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前攔查,受刑人坦承有飲酒情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受刑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配合員警調查,而遍查卷內資料,尚乏受刑人此次有超速等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是有妨害公務等之事證可佐。 (五)因此,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之過程及論理均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未能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上開情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及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致作出對受刑人不利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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