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聲-85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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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梓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75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分別   為持有刀械、幫助詐欺得利、傷害等罪質、手段與造成危害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聲字卷第   3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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