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聲-856-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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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為犯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初某日至113年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7日 113年0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