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聲-86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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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紹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邱昱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昱誠因受刑人胡紹華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之旨,係針對曾逃匿之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業已緝獲歸案,先前之逃匿已不復存在,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紹華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地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保人邱昱誠應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執行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業經另案緝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97號執行),於113年9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上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於本院裁定前已緝獲歸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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