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聲-86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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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柏鈞 具 保 人 曾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更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英銘因受刑人即被告曾柏鈞(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63號)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柏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曾英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13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嘉義地檢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市西區美源里19鄰杭州五街(按:門牌號碼不予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13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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