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聲-86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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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楷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楷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楷文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罪質不同,受刑人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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