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聲-866-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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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截然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有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乘機猥褻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13日 11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