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聲-88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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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少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字 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 字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不准鄭少偉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鄭 少偉需要照顧80歲的奶奶跟5歲的小朋友,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2291、51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1犯);受刑人復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犯);受刑人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即第3犯)等情,業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考。  ㈡本案送執行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113年度罰執字第51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23號案件執行,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嘉義地檢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註明「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複選)V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V2.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嘉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釋:酒後駕車三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經主任檢察官於審核後表示「擬如檢察官所擬意見」,並經檢察長核閱「可」,且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嘉義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之「(自由刑審查條件)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位,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再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並以嘉義地檢113年7月23日嘉檢松四113執2291、113執聲他723字第1139022481號函載明「有關臺端就本署113年度執字第229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乙事,經審查本案為酒後駕車第3犯,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必須執行」等語,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至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或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經查:   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是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且縱然有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當然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⒉準此,本件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查,本案受刑人經警方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低於舊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門檻,且受刑人事發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明確之異常駕駛行為,符合舊標準所列㈡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第2犯之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日,直至113年4月21日始再犯本案(即第3犯),期間間隔近5年之久,超過舊標準㈢所列之3年期間,舉輕以明重,若間隔3年以上,依照舊標準都可被認定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而准予易科罰金,則本案受刑人之酒駕第3犯距其第2犯已近5年,足見其遭前次刑罰後,行為確實有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再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何不符上述例外之情,而本次受刑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並無肇事情形,且配合員警調查,而遍查卷內資料,尚乏受刑人此次有超速等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是有妨害公務等之事證可佐。   ⒊因此,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明,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亦未具體說明或指摘在上述情形下,何以受刑人仍被認定不符合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處分。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未能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上開情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及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致作出對受刑人不利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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