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聲-89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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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信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2罪罪質均為相同,以及參酌各次犯罪行為手段、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01日至113年01月07日 113年04月10日至113年0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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