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聲-89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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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暨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陳述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一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111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3年9月6日 111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95號編     號    二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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