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聲-90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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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龍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類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則與其餘各罪迥異;③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④犯罪所額之總和;⑤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至23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5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8、4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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