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聲-903-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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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乃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審理後,認其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確定,其後移送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26號分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因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究竟係認檢察官之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未明確記載,經電詢聲明異議人後,其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還會通知我,上次開庭時,上面坐著的法官就跟我說沒事,不用再來了,但現在卻又收到通知。」、「是對方他們都不用給我錢,錢都繳罰款給國家就沒事。」、「說要去體檢,說給我選擇去關或是做勞動,說要我10月20日或21日去報到。」、「可是他們沒有賠我錢,我還要去關或者做勞動,況且我也才剛收到判決,我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聲明異議人應是對於其本案遭判刑之判決及對於本案移送執行後檢察署所發執行通知有不滿或疑義。然經審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聲明異議人所犯者乃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故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且上開加重情事是屬「刑法分則加重」,上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故聲明異議人所受上述刑之宣告縱然未逾有期徒刑6月,僅得入監執行或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之,另依聲明異議人所陳,其收受執行通知之內容不過係上開判決確定後,經依法定期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包含對於以何種方式執行表示意見),尚未對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案件有何具體之執行指揮(例如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裁判之執行係由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上開聲明異議人所指通知不過為判決確定後,檢察署執行科依法進行之程序,尚難認該通知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之指揮,或有何違法或不當(尚需待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嗣後檢察官為具體執行之指揮處分,始得因認該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是以,因尚不存在檢察官有何等具體之執行指揮處分,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㈢至於依聲明異議人另外所陳對於其遭判處罪刑部分不服部分,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得審查之範疇,倘若案已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致影響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僅得依法循非常上訴或再審之途徑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