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聲-910-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雖為 重罪,但在犯行中因己意中止,被告犯後留置現場,並無逃亡意圖,且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被告擁有之社會技能多元化,可隨時融入社會,被告感情穩定論及婚嫁,並無自殘行為,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8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5至29頁),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聲字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聲字卷第5頁),且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則被告為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即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想法,則被告亦有自殘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本院審酌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逃亡,而妨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案發當時駕車駛入道路加速衝撞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 許耀賓,將被害人衝撞倒地後,再下車持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朝被害人之頭面部開槍射擊數發,俟子彈射罄又持空氣槍槍身毆打被害人頭面部,被告見被害人仍有意識欲爬行離開,遂駕駛車輛倒車駛向被害人,復持擺放在車輛後車廂之黑色球棒,敲打被害人之頭面部,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肋骨骨折、右小腿骨折、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蔡靜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共3張、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空氣槍(含彈匣,槍身已斷裂)1支、黑色球棒1支、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被告與蔡靜瑩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⒉羈押原因之說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⒊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