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M-113-聲-910-20241111-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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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9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裁定,除對於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外,其餘均不得抗告;且此得否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前曾向本院提出聲明異義,請求撤銷受命法官關於 羈押之處分,惟經本院認定原處分尚屬妥適,且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