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YDM-113-聲-92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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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聖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4、5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於裁定前,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號、第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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