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聲-923-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蕭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 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至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至雯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經寄存送達),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與送達證書可參。而受刑人經警按址前往執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3571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佐。再受刑人並無已因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而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