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聲-93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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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 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林佑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丞因113年度偵字第5116 號毒品案件,經扣押iPhone13手機1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准予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4號審理中。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警查獲時,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口,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4號案卷中之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確認屬實。㈡起訴意旨未將上開手機列為證據,且亦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與聲請人被訴之犯行有關,故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另經本院查閱113年度易字第674號案卷,可知上開手機確為聲請人所有,且於扣案時係由聲請人所管領、持用。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聲請人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難認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㈢綜上,上開手機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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