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聲-93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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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浚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係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0月30日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復考量受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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