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聲-93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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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樊哲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3年度執 更緝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樊哲君,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自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受刑人深感後悔,並服從檢察官指揮至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犯微罪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實屬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給受刑人再回歸於社會之機會,並請求自費移監雲林監獄等語。 二、按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 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聲字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同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聲字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裁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送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1年7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7月26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 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案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移監執行,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